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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聲字第 95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959號聲 請 人 王智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建利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所提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其尚有收入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並有不動產6筆、車輛1部,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付本件抗告裁判費1,000元,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陳 容 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