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961號聲 請 人 張淑晶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朱襄陽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保全證據,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8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為受刑人,經濟困窘,復無家人協助,伊前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3082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救字第18號、111年度救字第207號、112年度救字第17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等語,為其論據。惟聲請人於另案曾受訴訟救助,效力不及於本件;其復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目前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又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無須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