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963號聲 請 人 林文潔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曾美全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0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惟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該裁定係於民國112年11月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至同年12月7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於113年6月5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嘉 銘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