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966號聲 請 人 A○1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2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75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對於第三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審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並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再審聲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郁 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