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967號聲 請 人 徐海耀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請求遷讓房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74號),聲請再審,而第二次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三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而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以113年度台聲字第677號裁定駁回。其再次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萬華區低收入戶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惟中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至其他所提證據,仍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