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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聲字第 97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975號聲 請 人 陳重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鄭許美子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3年4月23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13年5月23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113年6月13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瑜 娟(主筆)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蔡 和 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