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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聲字第 99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991號聲 請 人 王智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進耘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7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其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88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民國113年8月30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