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906號聲 請 人 陳 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春枝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93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510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5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