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932號聲 請 人 林睿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等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10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0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但仍應視為聲請再審,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二、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又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次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抗告如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裁定之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裁定之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亦明。
三、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泛以:伊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2年度國抗字第10號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作成之裁定(下稱系爭補正裁定)不服,如認提起抗告,應由本院處理,且無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認不得抗告,應由高院以異議程序處理,無庸繳納裁判費。原確定裁定誤認伊對高院同年8月15日作成之裁定(下稱8月15日裁定)不服,並以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不得抗告,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錯誤等語。惟查聲請人之書狀內容,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其聲請再審,自難認合法。又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2588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高院以112年度國抗字第10號事件受理,於112年6月6日以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高院以系爭補正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裁判費,該(初次)裁定非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第2項所定抗告法院之裁定,聲請人對該裁定不服,高院認抗告不合法,以8月15日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原確定裁定因以系爭補正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維持8月15日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誤認聲請人不服之裁定情形,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