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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聲字第 93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933號聲 請 人 林睿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等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10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0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但仍應視為聲請再審,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二、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依訴訟救助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該聲請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504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