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934號聲 請 人 徐海耀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請求遷讓房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7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又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5月29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677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業於113年7月22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另聲請人第2次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已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967號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