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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聲字第 93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935號聲 請 人 賴艾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美華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506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 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 之2第1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上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上開再抗告事件, 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未提出證據以釋明其 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復未申請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台中分會函查結果回覆單可稽。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 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胡 宏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