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939號聲 請 人 林睿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50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50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未審酌臺北市政府核准聲請人之低收入戶證明書,如經斟酌該證物,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得於前訴訟程序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對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0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原確定裁定審酌聲請人已繳納聲請再審裁判費,所提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及臺北市北投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所陳上開證物既早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且經審酌,自無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言。則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難謂有理由。末查,原確定裁定已審酌低收入戶證明書,無漏未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第237條、第233條規定云云,不無誤會,附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