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徐國雄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被 上訴 人 張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7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且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准許者,依同法第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不服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原審率斷本件存在無權占有、越界建築、房屋興建時因預留碰撞距離情形,又逕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為判斷基礎,未傳喚測量人員以釐清鑑定圖不完足不明瞭之處,且逕認1/600比例尺之地籍圖係系爭土地於民國65年分割時所採用之原地籍圖,未依職權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通知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另就本件是否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未為闡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上訴理由所陳各節,係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兩造間之界址為系爭經界線之事實當否,及判決理由是否不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末查,上訴人已於事實審陳明其因相鄰土地界址何在之爭執提起不動產經界之訴(見一審卷第15至17頁、第87頁),其聲明或陳述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審判長無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義務;又法院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對第三人為訴訟告知,原係其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得指摘,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可言。上訴論旨就此所為指摘,均不無誤會。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林 慧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