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廖移登(原名廖永山)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被 上訴 人 李文章
王枝全王枝田王枝松王枝豊王威仁王敏嘉林慶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再審判決(113年度再易更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本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准許者,依同法第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逕向本院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訴外人蘇瑞德前向臺中地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該院以民國94年3月24日93年度訴字第2111號(下稱前案)判決諭知上訴人分得該判決附圖編號D所示、分割後為坐落臺中市○○區○○段第000地號土地確定在案,並經地政機關依該判決結果將土地分割登記予各共有人。原確定判決認前案判決屬形成判決,兩造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土地均因前案判決分割而取得,前案審理時曾經各共有人同意會同地政機關到現場履勘,於93年12月8日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前案法院以該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判決附圖作成前案判決。本件兩造因前案判決分割取得之土地相鄰界址發生爭執,法院乃依前案判決之附圖為依據,送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測繪中心)測量鑑定,由原第一審法官會同測繪中心人員到場,經兩造分別指界,請測繪中心人員實地測繪,計算坐標值輸入電腦,再參酌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重測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500鑑定圖,進而認定兩造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界址線詳如附表「土地界址線」欄所示,並無違誤,亦無適用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第2點第5項第1、2款之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上訴人所提內政部112年2月16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112年2月17日府授地測二字第0000000000號、監察院112年3月15日院台業貳字第0000000000號、113年5月24日院台內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文及112年10月19日錄音光碟譯文等證據,均屬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證物,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新證據;且上開證物或係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向監察院陳情,由監察院函請相關機關查覆之意見,或監察院之調查意見,不足作為判斷兩造間土地界址線之依據,亦未有原確定判決確認之界址係錯誤之相關資料,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上訴人無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可能。從而,上訴人依同條項第1款、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理由不備,或違反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本院不受原審添具意見許可上訴之拘束,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