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宋慶隆訴訟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被 上訴 人 陳禮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持有伊與第一審共同被告焦經國簽發如原第二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存在,伊已聲請訊問證人劉光華、焦經國以資證明,詎原第二審竟謂無必要而不予調查,逕以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形式內容所載,遽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伊與焦經國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爰為不利伊之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之規定等語,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上訴人與焦經國依系爭契約對被上訴人所負400萬元借款債務之事實當否及判決理由是否不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