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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簡上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林平浩訴訟代理人 林元浩律師被 上訴 人 莊坤圓

黃建勝即建勝糧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67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且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准許者,依同法第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上訴人之子林鴻、被上訴人莊坤圓對系爭事故各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程度、該事故經過等一切狀況,認應分別負擔責任為40%、60%。審諸上訴人之現有財產及負債等情形,可見其得以自有財產維持生活,無受林鴻扶養之必要,而不得請求扶養費損害新臺幣(下同)142萬6,686元;除原審准許之喪葬費6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120萬元外,上訴人依序再請求給付10萬2,000元及100萬元,均非可採。從而,上訴人扣除林鴻之過失責任比例分攤、已受領之強制險保險金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51萬7,212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本院不受原審添具意見許可上訴之拘束,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呂 淑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