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鄭旭彤
羅 麵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志祥律師被 上訴 人 劉淑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再審判決(113年度再易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且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准許者,依同法第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再審原告所提系爭證物,業於前訴訟程序提出或聲請調查證據,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後未採認,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另聲請傳訊證人,亦非該款所稱之新證物;且未具體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至第12款、第497條及第498條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本院不受原審添具意見許可上訴之拘束,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呂 淑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