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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簡上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藍淑貞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被 上訴 人 李富明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前開上訴,為判決之原法院認為應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首揭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原法院添具之意見書,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並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理由之拘束,仍得裁定予以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法院所為其敗訴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持理由,無非謂:前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下稱第5號確定判決)對於兩造間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8、9、10所示支票衍生之給付票款事件,並未將訴外人許榮唐是否已免除訴外人徐錦泉為擔保訴外人謝嘉入之借款而交付如附表票據(下稱系爭支票)所生之擔保債務乙事列為重要爭點,亦無使兩造就此爭點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曉諭當事人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且於第5號確定判決後,謝嘉入另於他案(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94號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證詞,已足以推翻第5號確定判決之認定,乃原第二審判決錯誤認定第5號確定判決對於許榮唐是否免除徐錦泉擔保債務之判斷,於本件有爭點效之作用,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各節,係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第5號確定判決依各該證據認定許榮唐並無免除徐錦泉擔保債務之判斷,於本件訴訟有爭點效之適用,法院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上訴人提出謝嘉入於他案之證詞,不能證明許榮唐有免除徐錦泉擔保債務之意思表示,無足推翻第5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被上訴人自許榮唐受讓取得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不論有無對價或對價是否相當,不影響其已取得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邱 景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票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