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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簡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蔡翼陽訴訟代理人 林姵君律師被 上訴 人 蔡裕斌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上 列一 人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79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新臺幣一百五十七萬六千六百三十四元本息之上訴,及駁回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騎乘車牌號碼MUX-866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英士路往陽明街方向,行駛至英士路與陽明街交岔路口號誌前,適被上訴人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公司)之受僱司機即被上訴人蔡裕斌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同市區陽明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英士路,竟未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占用伊行駛之來車道,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致其所駕駛之大客車車頭碰撞伊之機車車頭,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右小腿及左胸挫傷、右膝挫傷合併後十字靭帶斷裂及半月板破裂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伊於109年1月16日接受右膝部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同年月20日出院後除仍需專人照顧1個月外,另需居家休養3個月,故自109年2月20日起至同年5月19日止,需聘請看護半日照護,上述看護雖由伊配偶為之,仍應認伊受有相當親屬看護之損害,以職業看護人員每日新臺幣(下同)2,800元計算,伊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萬6,000元;伊原於長隆快餐店擔任全日廚師,每月薪資6萬元,因系爭事故無法站立,需接受手術及復健治療,迄110年5月1日復職,所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除第一審判命給付之39萬4,268元外,被上訴人尚應連帶給付59萬8,635元;伊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則自110年5月1日復職起,算至伊65歲即144年11月1日止,以月薪6萬元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伊得一次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除一審判命給付之23萬4,647元外,被上訴人尚應連帶給付35萬1,999元;伊並無過失,卻因系爭事故受有身心上之痛苦及無法工作之經濟壓力,且伊除每月薪資收入及上開機車外,並無其他財產,而三重客運公司之公司規模及營收龐大,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除一審判命給付之10萬元外,被上訴人尚應連帶給付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57萬6,634元本息,並於原審追加請求自109年2月20日起至同年5月19日止之半日看護費用8萬4,000元本息(追加請求看護費用4萬2,000元本息部分,另以裁定裁回;其他未繫屬於本院者,不另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跨越停止線占用交岔路口停等,應認雙方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上訴人主張看護費用部分,未見其提供診治醫師之相關醫囑,難認可採;其主張之薪資損失部分,未提出請假證明,未盡舉證責任;長隆快餐店為免開統一發票之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獨資商號,上訴人主張其月薪6萬元,違背常理,況其並未提出其他繳稅資料等證據佐證,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又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一部敗訴部分(即看護費用12萬6,0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9萬8,635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5萬1,999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各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該部分之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係以:

㈠、依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112年10月27日回函,足見上訴人手術後於109年1月20日出院,需使用膝關節護具,除仍需專人全日照顧1個月外,其餘期間,難認有看護之必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看護費用12萬6,000元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看護費用8萬4,000元,均無理由,不能准許。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自108年12月14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無法工作,受有相當於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惟依長隆快餐店出具之薪資證明、證人吳宗岳之證詞,長隆快餐店為免開統一發票之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獨資商號,該店之員工包括上訴人、吳宗岳共3人,上訴人不能提出長隆快餐店之營收、帳冊及發放薪資等資料,經調取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亦未顯示其曾有6萬元之薪資收入,且上訴人為吳宗岳之女婿,衡情其證詞難免偏向上訴人,是上開薪資證明亦難逕認為真實。審酌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有工作能力及其他一切情狀,認應以當時基本工資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系爭事故發生於108年12月14日,上訴人除得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9萬4,268元外,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㈢、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致勞動能力減損,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為4%,則其自110年5月1日復職日起,至年滿65歲之114年11月1日止,共34年6個月,以110年基本工資每年28萬8,000元計算,上訴人除得請求一次給付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經扣除中間利息後為23萬4,647元外,逾此金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審酌上訴人為廚師、蔡裕斌為民營公車司機,及兩造之財產、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及其他一切情狀,認上訴人除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外,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稽,不能准許。

㈤、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看護費用12萬6,0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9萬8,635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5萬1,999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看護費用8萬4,000元各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為賦予當事人應有之程序權保障,並防止發生突襲性裁判,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自明。準此,法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倘未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即採為裁判基礎,其裁判即有瑕疵。查原審先後於112年10月16日、113年1月29日依職權調取上訴人108年至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外放限閱卷),惟並未令上訴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遽依上開證據認定其並無每月6萬元之薪資收入,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於法已有未合。

㈡、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長隆快餐店之員工,擔任廚師工作,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又上訴人主張其自96年間起即取得丙級中餐烹調之技術士證照,依104人力銀行薪資情報中餐廚師薪水統計資料、1111人力銀行及yes123求職網查詢資料,新北市中餐廚師之月薪平均為4萬3,000元,一般獨資商號之中餐廚師月薪介於5萬元至7萬元間等語,業據提出中華民國技術士證、上開網頁查詢資料為證(見一審板簡字卷第505頁;原審卷第191、192、215至230、346頁)。

倘若非虛,即令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每月自長隆快餐店領得之薪資為6萬元,依上開規定,法院非不得審酌一切情況,在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依自由心證定其數額。原審疏未審酌上開資料,徒以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證明及吳宗岳之證詞不足採信,復查無上訴人之所得稅務資料,逕以基本工資數額計算上訴人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進而為其不利之認定,自有消極不適用上開規定之違法。

㈢、另按法院為判決時,應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判決書之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判決不備理由,而影響裁判之結果者,應廢棄原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第226條第3項、第469條第6款、第477條之1規定亦明。查原審針對雙和醫院於109年2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專人照顧一個月」、「居家休養三個月」等文義,曾向該院函詢:「是否需專人全日或半日之照護」,雙和醫院就此函詢事項,則於112年10月27日函復:「需全日專人照顧」(見原審卷第83、89頁)。

則上開函文所謂:「需全日專人照顧」,究僅針對「專人照顧一個月」部分,抑或包括「居家休養三個月」部分,似有未明。上訴人主張其於出院後4個月期間,均需他人全日照護等語(見原審卷第129、339頁),似非無據,並攸關其可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數額,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逕認上訴人於出院後僅需專人全日照顧1個月,而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看護費用21萬元(含原起訴之12萬6,000元及追加之8萬4,000元),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原審計算上訴人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係以每月薪資數額為據,另酌定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亦併斟酌其經濟狀況,則上訴人之每月薪資若干,攸關各該部分可得請求金額之認定,爰併予廢棄發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許 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