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阮氏水
陳金全葉温柔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李慶榮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景嵩
林景庸林錦雀林素秋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且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准許者,依同法第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阮氏水、葉温柔、陳金全分別所有坐落嘉義市○○段1182、1183、1184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林錦雀、林素秋共有之同段1199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林景嵩、林景庸共有之同段1201地號土地相毗鄰。兩造土地於民國61年間已辦理圖解法地籍圖重測經公告確定,61年地籍圖重測時之地籍調查表(下稱61年調查表)關於上訴人土地西側界址之記載(紅磚牆起外2台尺,下稱記載㈠),與被上訴人土地東側界址之記載(圍牆為界,東外,下稱記載㈡),並非一致,上訴人土地上之建物亦經拆除改建,現況與61年調查表所載不同,無從以61年調查表記載㈠認定61年地籍圖經界線有錯誤情形,應以61年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經界線定兩造土地之界址。經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會同兩造至現場指界進行測量鑑定,兩造所有土地界址應為原判決鑑定圖㈠F-H-I-J-G連線,與被上訴人指界及61年調查表記載㈡相符,應屬客觀精確,而可憑採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本院不受原審添具意見許可上訴之拘束,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