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郭憲睿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旻沂律師被 上訴 人 吳嘉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再審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以伊與他人共有之○○市○○區○○段000之1地號土地(下稱000之1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000之21地號土地(與000之1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相毗鄰,伊訴請確定系爭土地之界址,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引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測繪之鑑界成果圖,係採隨意選取新點之「自由測站法」進行測繪,且未曉諭、闡明測量方法是否合理與依據,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6條關於登記機關辦理複丈應備文件、「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下稱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第貳、四、㈡關於實地鑑測前應蒐集歷年土地複丈圖、第
貳、七、戶地測量關於「檢測界址點,應採同一地段、同一圖幅之界址點為原則」、第貳、一一、㈠成果檢查應參考歷年鑑界土地複丈、法院囑託鑑測成果等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生影響於裁判之旗山地政民國111年8月5日高市地旗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分割登記資料、112年1月13日高市地旗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地籍調查表及伊提出之35年土地總登記資料(下合稱系爭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7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二、原審未經言詞辯論,認上訴人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係以:原確定判決已詳述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之規定與採用旗山地政鑑界成果圖之理由,嗣經橋頭地院認上訴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108年度簡上字第6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本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60號裁定認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乃爭執事實認定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而駁回其抗告,上訴人以相同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又系爭證據屬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由橋頭地院函詢及上訴人提出之證物,並無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之情形,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不符,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三、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是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應為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人,受不利之判決確定後,部分共同訴訟人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形式上既係有利之行為,其效力即應及於其他必要共同訴訟人。查上訴人與第一審原告郭耀群、吳嘉文、林順定、林吉祥、林吉田、廖秀蘭、吳燕妮、黃怡華、林淑惠、朱秋蓮、吳宗勲、吳宗熹、吳卓霖、吳嘉南、吳基發、吳俊慶、胡明美、吳嘉輝、吳海雯、吳宗儒、蕭方傑、吳忠儒、吳國銘、吳國彰、吳欣蓁、吳俍瑩、施璇惠(下合稱郭耀群等27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訴請確定系爭土地之界址,其訴訟標的對於渠等必須合一確定,嗣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與郭耀群等27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部分由吳燕妮承當訴訟)之上訴後,雖僅上訴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說明,其效力應及於郭耀群等27人,原審未將郭耀群等27人併列為再審原告即遽為裁判,已有可議。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證據,法院未加以斟酌,或法院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且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此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迥然不同。查系爭證據係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由橋頭地院函詢及上訴人提出之證物,既為原判決所認定,乃原審未究明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漏未斟酌系爭證據,而足影響於判決之情事,逕以系爭證據並無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之情形,與同法第436條之7規定不符為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蔡 和 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