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簡上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華陽中小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韋中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高羅亘律師徐珮玉律師被 上訴 人 蘇睿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訴外人華陽國際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陽國際公司,上訴人100%轉投資公司),分別於民國103年間與訴外人日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笠公司)簽訂「日笠科技(股)公司增資發行特別股認購合約書」(下稱系爭認購合約書),認購日笠公司103年第2次增資發行之甲種記名式可轉換特別股(下稱特別股)39萬8000股、60萬2000股,總價各新臺幣(下同)398萬元、602萬元。另訴外人經濟部中小企業處(下稱中小企業處)將資金信託予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並委託上訴人為其評估適合投資之中小企業,經中小企業處審議後同意投資日笠公司,指示兆豐商銀認購日笠公司199萬股,總價1990萬元。伊為日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就伊對於日笠公司之組織與經營管理之承諾與保證事項,上訴人、華陽國際公司於103年間分別與伊簽訂「日笠公司增資發行特別股投資合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合約書)。嗣因日笠公司經營不善,上訴人為擔保將來中小企業處依系爭投資合約書要求伊買回股份時,伊會依約履行,要求伊於107年1月3日簽交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之本票,並持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其後伊為使上訴人撤回強制執行,又於同年11月20日簽交如附表編號2、3之本票(與附表編號1之本票合稱系爭本票)。惟迄今中小企業處均未提出買回要求,上訴人亦未依系爭投資合約書第4條、第7條約定之方式請求伊買回股份,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未成立,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且上訴人於108年2月11日取得如附表編號1本票之債權憑證後,未再聲請強制執行,亦未就如附表編號2、3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故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爰先、備位分別求為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簽交系爭本票係因兩造間另有股份買賣之合意,以之作為買賣價金。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股份之買回,然依系爭本票記載,兩造顯有清償合意,不因未依約定之書面通知形式而致該合意不生效力。況系爭本票亦構成系爭投資合約書第7條約定之「書面」,故被上訴人買回日笠公司股份之價金債務業已發生。又伊取得系爭本票後,已先後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而中斷時效,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勝訴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

㈠上訴人、華陽國際公司於103年間分別與日笠公司簽署系爭認

購合約書,依序認購日笠公司特別股39萬8000股、60萬2000股,總價金各398萬元、602萬元。又中小企業處將資金信託予兆豐商銀,兆豐商銀依中小企業處指示與日笠公司於103年間簽署投資協議契約書,認購日笠公司特別股199萬股,總價金1990萬元。上訴人、華陽國際公司並於103年間分別與被上訴人(日笠公司法定代理人)簽署系爭投資合約書,其後日笠公司經營不善,被上訴人簽交系爭本票予上訴人,經上訴人分別就附表編號1本票及編號2、3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後,均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經核發債權憑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兩造就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債權存否有所爭執,被上訴人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觀之系爭投資合約書第4條,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安排買主買回股份,就買回之要件、方式、期限、價額等均已明定,並無於系爭投資合約書外,另協議由被上訴人買回股份之必要。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日簽發之本票及系爭本票到期日之記載,均不足證明系爭本票用供擔保兩造另行成立之股份買賣協議。酌以上訴人自陳其依約請求被上訴人買回股份,被上訴人先後簽發本票擔保價金之付款等語,足認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被上訴人將來買回股份時能依約履行。又依兩造間系爭投資合約書第7條約定,上訴人如欲依該合約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安排買主買回股份,其請求之意思表示應以書面為之,屬民法第166條規定之約定要式行為。系爭本票僅供擔保買回股份債務之用,非上開約定之「書面」,上訴人未證明曾以書面請求被上訴人買回,則其對於被上訴人依系爭投資合約書第4條約定買回義務所生之價金給付債權並未發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備位聲明則無庸審酌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查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簽發後交付上訴人,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3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將來」中小企業處依系爭投資合約書要求買回股份時,伊會依約履行;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本票係擔保股份買賣契約之價金支付,已見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簽發交付之基礎原因事實為何,顯有爭執,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確立,應負舉證責任。查系爭投資合約書第4條約定:「倘乙方(即被上訴人)在未經甲方(即上訴人)同意而有違反第1條、第2條及第3條規定其中任1款時,除乙方必須依據甲方要求,於合理期限內(但不得逾甲方通知日起60日)安排買主依原價金加計年息10%買回甲方及甲方所代管基金因參與本次現金增資所取得之股份外,並應就甲方因此所生之一切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見第一審卷第158頁);而上訴人所提訴外人李天翔出具之聲明書(見第一審卷第243頁),載明其代表上訴人及其代表之公司(似指華陽國際公司)向被上訴人商議買回日笠公司股份,被上訴人因無現金,同意開立系爭本票以茲清償等語;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亦自陳:因日笠公司經營不善,上訴人要求伊買回日笠公司股份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0頁);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伊請求被上訴人買回股份,被上訴人同意以自己名義買回伊及伊代管之日笠公司股份,並簽交系爭本票擔保買回價金之付款云云(見第一審卷第54、141、144頁)等各情,似見上訴人實際上已對被上訴人為買回股份之請求,被上訴人同意買回因而簽交上訴人系爭本票。佐以上訴人提出之原審上證1、3本票、便箋(見原審卷第109頁、第111頁、第130頁),未見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觀其記載表明被上訴人於簽交系爭本票前,業於106年8月1日、12月27日先行簽立各1000萬元之本票供作擔保。

果爾,能否謂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3日、11月20日再簽交上訴人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將來」中小企業處依系爭投資合約書要求買回股份時,會依約履行?自茲疑問,應予釐清。原審未遑調查審認,遽謂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已盡證明之責,已嫌速斷。

㈡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斟酌訂立契約

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再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固為民法第166條所明定。惟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有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而非屬契約成立之要件者,即無上開法條適用之餘地。前者,係完成某種形式,為契約之成立要件;後者,係權利之行使(請求)或意思通知約定應依一定方式,旨在保全證據,免除爭議發生時之舉證困難而已,二者顯然不同。徵諸系爭投資合約書第1條、第2條乃被上訴人就日笠公司之組織、經營管理、業務、財務、資產、營運等事項,為保障日笠公司權益所作之承諾及保證,第3條係被上訴人承諾協助將保障認購方權益之條款列入日笠公司章程,第4條明訂被上訴人之違約責任,其餘約定則係關於保密、效力、終止、通知、管轄等事項(見第一審卷第68至71頁),足見系爭投資合約書以保障認購方(上訴人、華陽國際公司)之權益為主要目的。觀諸第4條約定:「倘乙方在未經甲方同意而有違反第1條、第2條及第3條規定其中任1款時,除乙方必須依據甲方要求,於合理期限內(但不得逾甲方通知日起60日)安排買主…買回甲方及甲方所代管基金因參與本次現金增資所取得之股份…。」,綜合該文義及保障認購方權益之締約目的,似見於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而違反該合約書第1、2、3條任一款約定時,即負有(由自己或他人)買回股份之義務,並以上訴人通知(請求)日起60日為被上訴人之履行期限,而非以之為買回義務之成立(發生)要件。再參以第7條約定:「本合約書所稱各項請求、通知或彼此間之通知應以書面為之」,似僅就權利行使(請求)或意思通知之方式為約定,另遍觀系爭投資合約書其他條款,亦無限制上訴人應於一定期限內請求,否則其請求買回之權利即未成立或歸於消滅。似此情況,能否以上訴人未以書面請求買回股份,即謂其買回股份之請求權未成立(發生),進而謂被上訴人不負買回及給付買回價金之義務?亦待研求。原審未推闡明晰,逕以系爭本票係擔保被上訴人將來買回義務之履行,上訴人未以書面請求買回股份,遽認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嫌疏略。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備位之訴應併予移審至原審法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