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簡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周蒲芳訴訟代理人 徐宏澤律師
黎紹寗律師被 上訴 人 温素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4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系爭「蘭會」編號5、6、8號之會員應為黃雅君、李翊菱及黃雅姿(下稱黃雅君等3人),伊非會員並無繳納會費之義務,原第二審法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伊代為給付該3人之會款,有適用民法第709條之7第1、2、4項、第709條之9第1、2、3項規定之顯有錯誤;又伊所提抵銷之事實,距今年代久遠,舉證甚為困難,原第二審法院未審酌兩造間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兼以年代已久,舉證甚為困難等因素,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降低伊之證明度,逕認伊未能舉證抵銷抗辯之事實存在,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上訴人所陳,核屬原第二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上訴人使用黃雅君等3人之名義參加被上訴人擔任會首之「蘭會」,由上訴人繳納活會會款,得標並取得會款,其應負會員義務即負有繳納該3人名義之死會會款義務;又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因冒標取得會款之行為,難認其主張以被上訴人冒標應返還會款之債權抵銷為有據之職權行使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不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李 國 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