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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簡上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簡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陳彥達法定代理人 陳丁松訴訟代理人 柯忠佑律師被 上訴 人 施鴻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45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勞動能力減損、將來支出費用、將來看護費用共新臺幣八百二十七萬八千二百二十九元本息之訴及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彰化縣福興鄉南興街與埔鹽排水北岸道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第五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腦部廣泛性軸索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仍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雙側肢體偏癱、吞嚥功能障礙、失語症及認知功能障礙等重傷害(下稱後遺重症),受有:⒈勞動能力減損新臺幣(下同)775萬8,996元。⒉將來支出費用963萬4,467元。⒊將來看護費用1,605萬7,446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40%過失責任,應賠償1,338萬364元(原審就此部分判命被上訴人賠償510萬2,134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827萬8,229元,及自112年2月5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醫療器材、醫療用品費、家中醫療及營養品、交通費、已支付看護費、增加之電費、車輛損壞、系爭修繕費、精神慰撫金及上開損害部分,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共503萬5,553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應負30%過失比例。上訴人已呈植物人狀況,其請求賠償之金額,關於平均餘命應以18年計算,且將來支出費用、將來看護費用均應以每月2萬元計算即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503萬5,553元本息部分,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如下:㈠兩造於111年7月25日發生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系爭傷害,

經治療後,仍存有後遺重症,關於上訴人請求賠償:⒈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本件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鑑定,認依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及後遺重症,參酌國內關於植物人存活時間之研究報導即國衛院之報告等,35歲之平均餘命為18.1年,並綜合國外研究報告文獻,上訴人平均餘命為10至18年之間。經綜合考量上訴人受傷時年齡、受傷程度、後遺重症及前揭鑑定意見,其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之餘命為18年。依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每月工資,及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10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得一次請求451萬9,387元。

⒉將來支出費用:上訴人經治療後仍有後遺重症,喪失生活自

理能力,需長期仰賴他人照顧及復健治療。審酌上訴人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生活必需用品、交通費用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將來支出費用每月以3萬元為適當,按18年平均餘命,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得一次請求449萬2,336元。

⒊將來看護費用: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肢體無力需輪椅代步

,將來看護需求以1位照顧者、看護費用每月為2萬5,000元,自上訴人請求之112年9月1日算至其餘命之129年7月25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得一次請求374萬3,613元。

㈡上訴人與有過失比例:兩造均疏未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定,

致生系爭事故,均有過失。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兩造過失情節,認上訴人應負60%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負40%過失責任。

㈢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損害共1,275萬5,336元,按其過

失比例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後,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0萬2,13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害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為認定之標準。㈡上訴人於原審稱其已非植物人狀態,故應以正常人平均餘命

計算云云,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藥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為證,及聲請原審調閱中國醫藥醫院完整病歷資料後送請臺大醫院鑑定其平均餘命(見原審卷㈠325至343、319頁),此攸關判斷上訴人之平均餘命為何,為上訴人之重要攻擊方法,自應予以究明。乃原審未遑調查審認,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仍依囑託臺大醫院鑑定植物人之平均餘命,判斷上訴人平均餘命為18年,並據為計算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將來支出費用及看護費用之損害,自有違反證據法則及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