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駿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永富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陳奕豪律師蘇淯琳律師被 上訴 人 楊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8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且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准許者,依同法第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系爭A、B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乃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間所簽發用以擔保及償還其向被上訴人所借貸之2筆同額款項(下合稱系爭借款),系爭支票非被上訴人以惡意或無對價所取得,訴外人沈經凱並無代理被上訴人受領清償之權限,上訴人所匯金額係償還其先前積欠被上訴人之他筆借款,與系爭借款無涉,被上訴人所持如附表二所示訴外人良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良合公司)開立之支票,亦與清償系爭A支票借款無關。上訴人迄未清償系爭借款,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未獲付款,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27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末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以陳報狀方式說明其所持良合公司支票係上訴人用以清償他筆借款(原審卷三60、61、77頁),並未自認上開支票與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有關,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