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簡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王柏淋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被 上訴 人 林宜瑾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0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且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本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准許者,依同法第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該判決未探求當事人真意,未按出資證明書所載系爭本票係擔保無條件全數賠償之賠償金,逕解釋為法院得酌減之違約金,且未考量債務不履行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一方,未細究上訴人因違約所受損害及期待利益,過度酌減違約金高達9成以上,有違比例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上訴人所陳各節,核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為擔保訴外人沈佳緯未履行上訴人投資開店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暨違約金酌減程度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更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認合法。本院自不受原第二審法院添具意見書許可其上訴之拘束,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第一審法院通知沈佳緯作證而未到場,上訴人表示無傳喚必要(見一審卷第82頁),於原審亦未聲請訊問沈佳緯(見原審卷第78、109、124頁),核無上訴人所述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情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蔡 孟 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