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簡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邵鑾卿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被 上訴 人 考恩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簽發如原第二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係為擔保投資由其擔任負責人之鏈安領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系爭投資關係),而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即執票人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乃原第二審竟命伊舉證系爭投資關係,其舉證責任分配明顯錯誤。伊上開投資義務已履行完畢,系爭本票擔保目的已不存在;縱寬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兩造間借貸關係屬實,伊亦已清償新臺幣(下同)455萬元,被上訴人於該範圍內自不得再為請求等語,為其論據。惟上訴人所陳,核屬原第二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上訴人應就其所主張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為擔保系爭投資關係,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係基於該投資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及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455萬元等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不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游 悦 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