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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簡上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簡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鄭伊然法定代理人 鄭文欽訴訟代理人 姜怡如律師上 訴 人 陳俊成訴訟代理人 鍾依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83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且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准許者,依同法第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兩造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等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上訴人陳俊成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上午11時2分許,騎乘B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對造上訴人鄭伊然騎乘A車,沿同向車道行駛在前,行經該路段與民生東路1段交叉口時,變換車道左轉,B車之右前車頭因而撞擊鄭伊然所騎乘之A車,致鄭伊然受有系爭傷勢。陳俊成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超速之過失;鄭伊然則有於多車道左轉彎未先駛入內側車道、打左轉燈旋即左轉,未注意與B車之行車距離、未禮讓直行之B車之過失,且未正確配戴安全帽,致損害結果之擴大亦與有過失,斟酌兩造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大小及其過失強弱後,認陳俊成、鄭伊然之過失比例依序應以40%、60%為當。又鄭伊然因系爭車禍受有看護費、勞動能力減損及慰撫金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725萬8,954元,陳俊成應負40%之賠償責任,扣除鄭伊然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鄭伊然尚得請求陳俊成賠償490萬3,582元。從而,鄭伊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陳俊成給付490萬3,582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贅述,泛言未論斷、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本院不受原審添具意見許可上訴之拘束,應認其等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原審已敘明無再囑託逢甲大學鑑定及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至系爭車禍現場測量距離之必要,陳俊成就此指摘原審未調查上開證據即屬違背法令,不無誤會。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