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簡上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張昱晟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泓志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

林若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63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且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准許者,依同法第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下午5時20分許,將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路邊停車格後,於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自同向後方行至該處之被上訴人車輛,致被上訴人閃躲不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之精神並因此受有相當之痛苦。又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輔具及中藥費用、看護費依序為新臺幣(下同)38萬3,764元、6,180元、2萬2,730元、16萬6,500元,及因該車禍住院21日、出院後1年內無法工作,以該車禍發生前6個月每月平均薪資8萬元計算,共計受有101萬6,000元之損害;另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因系爭車禍減損5%,以上開平均月薪8萬元計算,自出院後1年即111年11月14日起至141年9月12日(65歲強制退休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共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89萬0,835元;復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系爭車禍情節、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是被上訴人共受有268萬6,009元之損害,扣除其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11萬5,855元,尚得請求賠償257萬0,154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7萬0,154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論斷矛盾、違法、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本院不受原審添具意見許可上訴之拘束,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原審合法認定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不能工作、勞動能力之減損,以每月8萬元計算,並敘明就此無再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且表明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報告可採之緣由,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又上訴人於本件之聲明及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原審無令其補充或敘明之義務,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審違反闡明義務,亦有誤會。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