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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簡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蔡麗茹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

謝菖澤律師被 上訴 人 許峻銘

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 列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 全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98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仟萬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許峻銘受僱於被上訴人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洋公司)擔任業務代表,於民國109年2月18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與○○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路1段自對向直行駛至該處之上訴人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因此受有骨盆骨折併內出血及出血性休克、左側遠端股骨骨折併膝關節損傷、左側脛骨幹、腓骨幹及外踝骨折、左足壓砸傷、雙側肺部鈍挫傷、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醫療用品費用、看護費用、就醫交通費用、按摩費用,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減損勞動能力損失、未來植牙費用、終身看護費用、精神上痛苦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3,548萬7,426元,得請求許峻銘如數賠償。東洋公司係許峻銘之僱用人,應與許峻銘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除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165萬7,928元本息外,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000萬元,及許峻銘自109年12月11日起、東洋公司自109年1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訴,其中165萬7,928元本息部分,業獲勝訴判決確定;870萬4,108元本息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其餘1,512萬5,390元本息部分,經第一審判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乃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已鑑定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1%,且已無創傷後壓力症狀,上訴人並未因系爭事故受有腦傷,其縱因腦傷致全部失能,與系爭事故無關,不能請求全部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及終身照護費用,其請求之慰撫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許峻銘受僱於東洋公司擔任業務代表,於前揭時間因執行職務駕駛系爭汽車行駛至臺南市○區○○路2段與○○路1、2段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與騎乘系爭機車自對向直行而來之上訴人於該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上訴人左腕關節活動度(屈曲與背伸加總)為120度(正常至少135度),旋轉活動度80度(正常至少160度);左下肢較右下肢短至少2公分;髖關節活動度70度(正常至少120度),膝關節活動度45度(正常至少135度),踝關節活動度35度(正常至少45度),均症狀固定,難以改善,其傷勢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為兩造所不爭執。許峻銘因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7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許峻銘及其僱用人東洋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查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63萬6,774元、醫療用品費5萬8,484元、看護費用63萬0,800元、交通費用2,056元,並受有自車禍發生後15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5萬7,000元。上訴人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經囑託成大醫院鑑定為21%,以其月入2萬3,800元計算自車禍滿15個月起至其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之損害金額為13萬2,519元。上訴人並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審酌其因傷歷經手術、門診、復健,及兩造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其得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為350萬元。以上共計531萬7,633元。又上訴人未舉證其接受按摩係為治療所必須;且其於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並無腦傷;成大醫院於鑑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減損之勞動能力時,復判斷其臨床表現不符合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準則,足見其已無創傷後壓力症狀。則其請求賠償按摩費用,暨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創傷後壓力症狀及創傷性腦傷致全部失能,得請求賠償因此造成之損害,即無足取。許峻銘就系爭事故發生雖有前揭過失,但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對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為30%,經過失相抵,再扣除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6萬4,415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65萬7,928元。故除第一審已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本息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0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成大醫院於112年3月17日提出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及附件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雖估算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1%,並記載上訴人於111年7月21日接受門診評估,經判斷其臨床表現不符合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準則等語(見第一審南簡字卷㈡第262頁、第265頁、第266頁;下稱系爭鑑定)。惟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伊因系爭事故經診斷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創傷性腦傷,並持續於成大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下稱高榮臺南分院)精神科接受治療,迄成大醫院系爭鑑定前後,上開二家醫院精神科仍為同一診斷,並認定伊已失能,終身無法工作,須專人照顧;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配合國家保險顧問醫師審核後,亦評定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障害項目1-3已終身無工作能力,因而核予失能給付,足認伊因系爭事故仍有創傷後壓力症、創傷性腦傷致失能情形;成大醫院作成系爭鑑定之職業及環境醫學科醫師吳政龍並無精神專業醫師證照,亦未向精神科醫師徵詢意見,其鑑定結論殊難憑採等語(見第一審南簡字卷㈡第85頁、第87頁、第95頁、第185頁、第187頁、第199頁至第201頁、第221頁、第419頁至第421頁、第429頁,第一審南簡字卷㈢第23頁、第24頁、第187頁、第191頁、第193頁、第201頁、第203頁、第335頁、第337頁,原審卷第405頁至409頁),並提出成大醫院110年12月23日、111年2月17日、112年4月13日、112年11月2日診斷證明書,高榮臺南分院111年1月20日、111年12月20日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該院精神科111年4月7日、112年11月7日職能衡鑑報告,該院111年5月5日、112年1月18日、112年5月10日、112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失能給付項目電子郵件,成大醫院112年10月9日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單及成大醫院網頁(見第一審南簡字卷㈡第57頁至第59頁、第69頁、第70頁、第89頁、第99頁、第17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第225頁、第415頁、第433頁,第一審南簡字卷㈢第341頁、第459頁、第461頁、第469頁至第473頁、第541頁、第543頁、第544頁),及聲請函詢高榮臺南分院吳證寬醫師關於上訴人於系爭鑑定後是否仍有創傷後壓力症或創傷性腦傷(見原審卷第212頁、第213頁、第383頁、第384頁),既攸關系爭鑑定意見是否可採,及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有無持續照護必要及精神上痛苦程度之判斷,自應予調查。原審全未調查論斷,逕認系爭鑑定意見為可採取,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與首揭規定顯有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