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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簡抗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45號抗 告 人 詹美琴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曾愛珠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有關法官迴避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就法官於審理非同一案件時,認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或為其不利之裁判結果,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本件抗告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監護

宣告事件(下稱本案)之承辦法官,即為同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198號駁回伊對關係人陳新達(與抗告人同為陳曾愛珠之子女)聲請通常保護令(下稱另案)之承辦法官,已存不利伊之定見,審理時又無視陳曾愛珠受陳新達不當控制之現況,多次袒護並偏聽,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辦法官迴避。原法院以:抗告人以本案與另案承辦法官相同,遽認本案承辦法官將有不公平審判之情,為其主觀臆測;抗告人於本案以抗告狀及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陪同到庭陳述意見,並無未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且承辦法官調取陳曾愛珠病歷資料供鑑定機關參酌,及由陳新達陪同陳曾愛珠前往鑑定機關,均屬法官調查證據職權或訴訟指揮權之行使。此外,抗告人未能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案承辦法官對於該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怨隙,或基於其他情事客觀上足疑承辦法官進行審理程序有何不公平情事,難認該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