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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簡抗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49號再 抗告 人 A01代 理 人 王璿豪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1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合議庭就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所為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證據取捨不當或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伊於民國88年間起至93年底止、96年6月間起至101年5月間止,將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儲金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章交付訴外人即兩造之母甲○○保管,由甲○○自95年6月4日起至110年6月4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提領該帳戶金錢支付其生活費用,依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其扶養費平均為每月約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伊得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期間代墊扶養費半數即162萬元本息,詎原審未審酌甲○自88年6月16日起至102年5月13日止自系爭帳戶提領360萬7,000元之事實,竟以甲○○於系爭期間依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五、六所示時間,所領取高雄○○局(現改制為臺灣○○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發放其配偶乙○○撫慰金、鄰長公費補助款、殘廢補助、老人年金等各項社會福利補助,每月平均領有約1萬7,209元,且其於109年出售○○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所得價款扣除稅費尚有189萬元,並贈與再抗告人50萬元,及為其購置中古機車,另曾幫忙負擔再抗告人裝潢費用等,遽認甲○○於系爭期間無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無扶養義務,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核屬原法院論斷依甲○○於系爭期間之財產狀況,無不能維持生活之之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與裁定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非合法。至原裁定贅述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