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50號再 抗告 人 ○○甲(原名○○○)代 理 人 劉政杰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乙間酌定未成年人親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及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相對人○○乙難認符合友善父母原則,另相對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判決其不利結果後,始向大陸地區法院起訴,本件無參酌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結果之理,況相對人早因略誘案件遭桃園地院通緝,迄今仍拒絕攜未成年子女回臺,原裁定逕酌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為原裁定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較符合○丙最佳利益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