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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簡抗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52號再 抗告 人 甲○○代 理 人 蘇奕全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聲請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相對人乙○○、丙○○(下合稱相對人)長期拒絕提供兩造之母即受監護宣告人陳0生活費之開銷明細,致伊無從知悉陳0實際生活花費,伊要求相對人雇用通常品質之看護照顧陳0,乃為確認高價聘請看護人員之服務內容是否相當,無意降低陳0生活品質;伊嗣已將所管理陳0所有仁愛路房地而收取之租金,依兩造簽訂之協議書約定如數匯付,未違反該協議書內容,亦未與陳0爭利,伊無不適任陳0監護人之情事,原裁定有理由不備、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選定丙○○為監護人,及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始符陳0最佳利益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