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56號抗 告 人 鄭雅珊上列抗告人因與聖諄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1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聖諄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王豐達,有新北市政府函可稽,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至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兩造於民國110年6月8日簽訂之租賃契約效力不及於訴外人興昇泰實業有限公司所購買如原第二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設備、訴外人郭信泰所購買編號9所示之設備、訴外人林俊忠所購買編號12所示之設備,上開設備亦非相對人提供作為租賃標的,原第二審判決造成租約效力及於第三人,違反債之相對性原則及民法第421條規定;另原第二審判決未說明債務不履行之損害金額,亦未審究相對人扣留新臺幣200萬元押租金抵充有無餘額,逕駁回伊全數返還之請求,判決理由不備云云,為其論據。惟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原第二審判決認定附表編號1至9、12所示設備於相對人出租廠房與抗告人時已置於廠房內而為租賃標的,於租賃期滿後,抗告人未返還,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尚未發生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問題予以指摘,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