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68號再 抗告 人 A○1代 理 人 黃偉雄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2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以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其
夫妻財產制,再抗告人自民國103年起長期居住於娘家,相對人並提起離婚訴訟(下稱另案離婚訴訟),兩造迄今分居已逾6個月以上,顯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請求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兩造於另案離婚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2年9月27日之後,於本件114年1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就有關居住地點及生活方式之採擇,仍然無法溝通尋求雙方均能接受之模式,足認兩造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相對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有據。因而廢棄臺北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裁定,宣告兩造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民法於91年6月26日修正時,仍將第1010條置於夫妻財產制通則,僅將修正前原條文第5款改列為第2項,並作文字修正,足見該條項並未排除法定財產制之適用。再抗告人謂民法第1010條第2項就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請求,不適用於法定財產制云云,洵屬誤會。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