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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簡抗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74號再 抗告 人 A○1代 理 人 陳香如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2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兩造所以分居6個月以上,係相對人利用伊二度腦中風於臺大醫院住院期間,自行從夫妻共同住處搬離,實不可歸責於伊;伊係因相對人擅自將伊持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帳戶原留印鑑辦理掛失變更,憤怒之下揮打相對人一巴掌,相對人並因此聲請對伊核發保護令獲准及訴請離婚,惟此僅夫妻間偶發之一次性衝突,不能推論兩造已難以維持夫妻共同生活。原法院遽維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兩造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達6個月以上之事實當否及裁定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