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83號抗 告 人 寰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煌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國政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4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未依此項規定表明上訴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4年3月20日收受原法院同年月17日之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即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同年4月9日提起上訴,聲明上訴狀內未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對之逕向本院提起抗告。原法院以:駁回抗告人上訴之裁定係於同年4月21日公告,有裁定主文公告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該裁定於是時發生羈束力。抗告人其後始於同年月24日向原法院補具上訴理由狀,自不生補正之效力。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駁回抗告人第三審上訴之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抗告不應許可,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其已於原法院裁定送達時補提上訴理由狀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