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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簡抗字第 18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85號再 抗告 人 張奕凱代 理 人 林志雄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欣榮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相對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3年度監

宣字第657號駁回伊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張柏山之監護人為伊之裁定,提起抗告。臺南地院合議庭以:兩造之父張柏山於民國111年2月21日經臺南地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定再抗告人為監護人。惟再抗告人對張柏山財產處理不透明、照顧品質及居住環境待改進,不宜由再抗告人單獨監護張柏山。審酌相對人曾與張柏山同住並擔任主要照顧者,而再抗告人照護張柏山已逾4年,有心繼續陪伴養護張柏山,亦無不當挪用張柏山財產之情,基於張柏山之最佳利益考量,宜由兩造共同擔任張柏山之監護人,及酌定監護方法,暨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而廢棄第一審裁定,改裁定如原裁定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按改定監護人事件對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影響重大,受監護宣

告人有程序能力,除應依家事事件法第77條之規定保障其聽審請求權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依受監護宣告人之年齡、理解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受監護宣告之人如無意思能力,除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外,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藉以充分保障其意願表達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65條、第176條第1項準用第108條第1項規定亦明。查張柏山已受監護宣告,現高齡99歲,原法院未究明其有無意思能力,分別情形予其於法庭內、外表達對於改定監護人之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或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或敘明有何不適當使其陳述之情事暨無選任程序監理人必要之理由,即逕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自有未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之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改定監護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