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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簡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號再 抗告 人 陳立人代 理 人 葉月雲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簡淑芬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兩造長年來即分別居住臺灣、加拿大兩地,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2月間返回加拿大後私自處分伊於加拿大購買之房屋,不再返回臺灣,且刪除通訊軟體斷絕兩造間之聯繫,此情實應可歸責相對人之事由所致。伊與第三人王淑芬間並無婚外情,伊子陳偉證言並不可採,原法院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兩造客觀上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已達6個月以上,有民法第1010條第2項所定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由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