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01號再 抗告 人 詹美琴代 理 人 吳欣陽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對陳曾愛珠為監護宣告事件,聲請暫時處分,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陳曾愛珠之現照顧者陳新達於原法院自承相對人曾經診斷罹患○○症,則相對人雖以書狀表示不願見伊,是否出自真意,未經原法院依職權加以調查,自有違失,且依伊提出之探視影片,可見伊與相對人相處融洽,反而陳新達挑唆相對人趕走伊,足見陳新達確有阻止伊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情事。伊前為相對人對陳新達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經伊提起再抗告而未確定,原裁定未斟酌伊提出照片、病歷資料、錄音、影片及其妹陳淑純之證述等,並敘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徒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訪查報告,遽認相對人無就醫及接受健康檢查之緊急狀況,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不適用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情,核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業依本案監護宣告事件安排前往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接受○○鑑定,陳新達並無阻礙相對人就醫及與再抗告人會面交往,無另以緊急處分命陳新達協助相對人接受○○鑑定、就醫、健康檢查及與再抗告人會面交往之急迫性、必要性等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賴 惠 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