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09號抗 告 人 郭憲睿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嘉琳間請求確定界址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之簡易訴訟事件,抗告人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橋頭地院合議庭(下稱原法院)以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6條關於登記機關辦理複丈應備文件之規定,與「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第貳、四、㈡關於實地鑑測前應蒐集歷年土地複丈圖、第貳、七、戶地測量關於「檢測界址點,應採同一地段、同一圖幅之界址點為原則」、第貳、一一、㈠成果檢查應參考歷年鑑界土地複丈、法院囑託鑑測成果等規定,依不正確資料而錯誤認定界址云云,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8月5日高市地旗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分割登記資料、112年1月13日高市地旗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地籍調查表、35年土地總登記資料(下合稱系爭證據),乃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由原法院函詢及抗告人提出之證物,並無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之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不符等情,因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應許可。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惟須以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者為限;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及第505條之規定自明。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同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證據,法院未加以斟酌,或法院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未為判斷,且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此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迥然不同。原法院不察,以系爭證據為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由原法院函詢及抗告人提出之證物,並無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之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不符,其上訴不應許可,而裁定駁回其上訴,依前開說明,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蔡 和 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