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12號抗 告 人 陳兆宇代 理 人 高晟剛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何潔珊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相對人陳庭妍聲請暫時處分,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將何潔珊交付相對人部分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50號聲請對何潔珊為監護宣告事件抗告程序(下稱本案事件)中,聲請命抗告人將何潔珊交付予相對人之暫時處分。原法院以:抗告人前於本案事件審理期間,攜同何潔珊至美國,致遲誤2次鑑定期日,並於美國為變更何潔珊收取租金帳戶款項之行為,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家暫字第143號裁定為禁止何潔珊出境等暫時處分(下稱第143號暫時處分)。抗告人明知何潔珊認知能力已有缺損、無法獨立為財產管理行為,仍於民國113年9月間攜同何潔珊至鍾律師事務所為「至美國處理財產事務」之委任事宜,難認抗告人有遵守第143號暫時處分之意思。另何潔珊表達自我需求、自我照顧之能力亦已下降,為免抗告人藉由與何潔珊同住機會,偕同其為法律行為,損及其權益,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爰裁定命抗告人將何潔珊交付予相對人,並禁止何潔珊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所示行為之暫時處分。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本院判斷:㈠關於廢棄(即命抗告人交付何潔珊予相對人)部分:
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本文、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所明定。此乃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危害而設置之規範。法院審酌暫時處分之必要性、急迫性,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應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就防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危害,與關係人因此所生之不利益或損害,為利益權衡。查何潔珊自110年8月10日起與抗告人同住(見原裁定第2頁);依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載述:何潔珊與相對人同住時,除外籍看護、夫陳蘊昌外,少與外人接觸,由外勞準備食物,每日無所事事,相對人並禁止其與朋友及親戚來往;與抗告人同住時,抗告人會攜同其與親友聚餐、去醫院就診○○症、日照中心上課,由抗告人準備早晚餐,假日安排出遊、聚會(見本案事件卷二第341至342頁);佐以抗告人提出之照片(見原審卷第29至39頁)顯示何潔珊於抗告人攜同出遊、與親友聚餐及參與表演時,神情愉悅;程序監理人亦表示:訪談時何潔珊表示與相對人同住時像住監獄;陳怡昌、郭富蘭(依序為何潔珊之小叔、好友)表示相對人不讓他們進入家中探望何潔珊,僅能到一樓會客室;何潔珊與相對人同住時朋友互動幾乎沒有等語(見本案事件卷二第450至第451頁),似見何潔珊與抗告人同住時,其人際互動、飲食、時間安排、娛樂等,均優於與相對人同住之時;況何潔珊於接受訪視亦表示希望與抗告人同住及希望相對人返還其安和路房屋及現款之意願(見本案事件卷二第344至345頁)。似此情況,倘命抗告人交付何潔珊予相對人,使何潔珊在本案事件確定前,改變其已居住逾3年之生活環境,勢將影響其生活習慣、人際互動關係及○○症之就診,亦悖於何潔珊之意願,是否符合何潔珊之最佳利益?有無為類此之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均茲疑義,非無再事斟酌之餘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抗告(即禁止何潔珊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所示行為)部分:
原裁定以上述理由,禁止何潔珊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所示行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此部分認事用法違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