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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簡抗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13號再 抗告 人 A01代 理 人 許雅婷律師

何菀倫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合議庭就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所為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證據取捨不當或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原審未採繼續性原則、最小變動原則,亦未尊重子女意願,逕酌定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不符子女最佳利益;復未依職權調查相對人實際薪資狀況,遽認伊每月應負擔扶養費新臺幣2萬4,000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核屬原法院論斷相對人無不適任親權人情事,及再抗告人與其親屬曾有不友善行為,故不以最小變動、繼續性原則為唯一判斷基礎,而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未成年子女居住○○市,依再抗告人自承之收入狀況定其每月負擔扶養費數額之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與裁定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嘉 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