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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簡抗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15號再 抗告 人 A01代 理 人 李翰承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2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

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相對人若有確實依第一審所定方案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或給付扶養費,縱未取得臺灣地區身分證,仍得申請居留,續與未成年子女保有親子實際互動連絡,且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送件須知所要求之證明文件僅屬例示說明,並非要求全部具備始得核准,應無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必要云云,為其論據。

三、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核屬原法院論斷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擔任,由再抗告人任主要 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出養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再抗告人單獨決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提起再抗告,難謂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胡 宏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