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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簡抗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17號再 抗告 人 A01代 理 人 鄭渼蓁律師

汪令璿律師楊亭禹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就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會面交往方式、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之抗告,暨該程序費用部分廢棄,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其他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關於駁回其他再抗告部分,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2日成立訴訟上和解離婚,相對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並酌定再抗告人與甲○○之會面交往方式,及命再抗告人給付甲○○扶養費,暨給付相對人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6萬1660元;再抗告人反聲請酌定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及命相對人給付甲○○扶養費,暨酌定相對人與甲○○之會面交往方式(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臺南地院酌定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另酌定再抗告人與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命再抗告人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甲○○滿18歲之日止,按月給付甲○○扶養費,暨命再抗告人給付相對人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6萬1660元(下稱第一審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兩造於112年10月2日成立訴訟上和解離婚,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年僅3歲,理解及表達能力有限,爰不徵詢其意見,而依家事調查官調查之結果,參酌○○○○工作師事務所、○○市○○○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之訪視報告,相對人非不友善父母,無不適任行使或負擔對於甲○○權利義務之情事,其過往投注更多心力、時間教養甲○○,較再抗告人適於行使或負擔對於甲○○之權利義務;再抗告人就第一審裁定酌定其應給付甲○○扶養費部分,並未爭執,應認適當;相對人長期遭再抗告人言語辱罵、肢體暴力,因而攜甲○○離開與再抗告人同居之處所,返回○○市娘家居住,有正當理由,第一審裁定以111年○○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並命再抗告人給付甲○○每月扶養費1萬2332元,及命再抗告人返還相對人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6萬1660元本息,均屬妥適;兩造就第一審裁定酌定再抗告人與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無爭執,並應尊重兩造意見為變更,因而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及變更再抗告人與甲○○於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時間。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廢棄發回(酌定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會面交往方式,暨給付甲○○扶養費)部分:

按法院就酌定、改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未成年子女基於程序主體權而有意見陳述權,如其有表達意見之能力,主觀上有表達意見之意願,客觀上有向法院表達意見之可能時,除非未成年子女陳述之障礙尚未除去(例如未成年子女年紀極幼,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或有相當理由認為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如子女畏懼表態等),抗告法院應使其有為陳述意見機會(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第53、58段參照),並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至有無表達意見能力、意願及可能,非得僅依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判斷,須尚調查其他客觀事證,始得認定,以免剝奪未成年子女基於程序主體地位所具有之表達意願或意見陳述權。查甲○○係000年0月出生,於原法院114年3月裁定時,已3歲有餘,與甲○○有生活上密切關係之人並稱其表達能力很好(詳原法院卷證件存置袋內會談紀錄),且觀諸相對人提出之影片譯文,甲○○似非無對話或應答能力(見原法院卷第123至124頁),乃原法院未調查年齡以外之客觀事證,究明甲○○對於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有無陳述意見之能力、意願及可能,遽以年齡幼小認其表達能力有限,未通知其表達意見,即維持第一審關於酌定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之裁定,自與上開規定及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有違。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此部分既經廢棄,原裁定關於命再抗告人給付甲○○扶養費,及酌定會面交往方式部分,因係對於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自應併予廢棄發回。

㈡關於駁回其他再抗告(命再抗告人給付相對人代墊扶養費)部分:

按對於抗告法院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得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告亦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關於命其給付相對人代墊扶養費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提出任何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難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周 群 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