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18號抗 告 人 陳子浦即陳顗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建宏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不備理由、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至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兩造簽立之借據第6條,約定以抗告人所受兩造合夥事業之分潤清償系爭借款,然相對人已退股而終止合夥關係,合夥事業亦已撤銷登記,兩造既合意經結算後了結債務,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原第二審判決就此重要攻擊方法未詳加調查審理,認系爭借款與兩造合夥關係無涉,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且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等語,為其論據。惟查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指摘原第二審判決認定兩造不爭執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借款,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確立為擔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如抗告人未受紅利分配無庸提前償還,惟借貸期限屆滿仍應依約將所欠款項一次清償。抗告人既未舉證兩造已合意結算及其已清償系爭借款,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仍存在等事實認定、取捨證據當否及理由敘述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抗告人提出之本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78號、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112年度台簡抗字第6號裁定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事實所為之法律見解闡述,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