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27號再 抗告 人 A01代 理 人 邱敬瀚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合議庭就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所為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證據取捨不當或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伊已改善與兩造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現均無對子女實施家庭暴力之紀錄,且子女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雖於第一審到庭陳述意見,惟原審未再通知其到庭表達意願;另子女乙○○(000年0月00日生,與甲○○下合稱甲○○等2人)未到法院陳述意見,原審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查原法院於114年2月24日裁定時,距第一審法院113年10月9日裁定僅4個月餘;且乙○○於第一審囑託訪視時已明確表示不願接受訪視(見一審婚字卷第139頁),原法院認無再行訪視之必要,亦未再通知甲○○等2人到庭表達意願,尚無違誤。至再抗告人所陳其餘理由,核屬原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與裁定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