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28號抗 告 人 A01(原名○○○)
代 理 人 楊孟凡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暫時處分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家暫字第37、42號、114年度家暫聲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給付家庭生活費(臺中地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817號、111年度家婚聲字第35號),相對人反聲請酌定對於A03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臺中地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920號),經臺中地院合併審理及裁定。兩造不服,各自提起抗告(臺中地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5號、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0號,下合稱系爭事件),並於抗告程序中各自聲請暫時處分。原法院以:抗告人前於上開酌定對於A03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事件審理中,已聲請臺中地院准為暫時處分(臺中地院110年度家暫字第196號,下稱原暫時處分)。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1月至110年9月間在○○○與A03同住時,曾對A03實施妨害性自主行為,惟依A03當庭所為陳述,尚難認其現有遭相對人為性侵行為之情;抗告人所提其與A03對話之錄音光碟(下稱系爭錄音光碟)及譯文、○○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不足釋明相對人係故意以任由A03把玩其生殖器之方式對之為性侵行為,且A03如依原暫時處分與相對人同住,將有受相對人實施妨害性自主行為之危險;再觀A03於兩造處之受照顧情形、對兩造展現之依附情狀,認尚無由抗告人單獨對於A03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反觀,抗告人拒絕、阻撓相對人依原暫時處分所定方式與A03聯繫、互動,恣意變更住所,增加A03生活適應之困境等情,已違反善意父母原則,妨礙相對人行使親權與照顧同住之權利,嚴重影響A03之權益;審酌A03及程序監理人之意見、兩造照顧能力等一切情狀,依據最小變動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認A03之親權宜暫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暫定於系爭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對於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抗告人得依該裁定附表所示與A03會面交往;並命抗告人交付A03予相對人。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為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國家負有特別保護之義務(憲法第156條規定參照),而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下稱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之相關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此觀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亦明。是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權益之司法程序,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於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本案裁定確定前,對未成年子女命為暫時處分者,基於尊重未成年子女之程序主體權,自應於暫時處分前使未成年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俾其意見得受法院審酌,據為判斷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重要因素。又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時,應依其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未成年子女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以保護未成年子女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者之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等故意或非故意之不當對待行為,使其身心得以健全發展。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及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1項、第19條暨第13號一般性意見第4點之意旨亦明。查系爭錄音光碟譯文記載,A03經抗告人詢問時,答稱其與相對人同住○○○2年期間,因相對人晚上洗完澡未穿內褲,出於好奇而每天把玩相對人之生殖器約1小時(見原法院114年度家暫字第37號卷14頁以下)。A03於原法院詢問目前生活狀況時,所答內容亦同上情(見同上卷附不公開之訊問筆錄)。果爾,抗告人主張:斯時未滿7歲之A03因未識兩性分際而為上開行為,相對人未即時導正,倘由相對人繼續擔任A03之主要照顧者,對A03之身心發展有不良影響等語,是否毫無足取,未無研求之餘地。原法院見未及此,復未於A03陳述意見前以適當方式曉諭其有關裁判結果之影響,遽以相對人行為非故意為由,認其適任A03之主要照顧者,以裁定暫定於系爭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對於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命抗告人交付A03予相對人,及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與上開法律規定及公約意旨尚有未符。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